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
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