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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賭博等罪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係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 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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