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駁回
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為原因,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
,以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所為確定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查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係援引刑法第二百卅一條第
三項論處抗告人罪刑,該條項之罪,
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並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原因聲請再審,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
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