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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 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查抗告人是否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及辦理休閒服之採購事宜,是否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 權調查,僅依據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及統一發票,認定抗告人有 圖利之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㈡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謂 原審確定判決依據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統一發票,認定聲請 人有圖利犯行,漏未調查抗告人是否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抗告人辦理休閒服 之採購,是否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無一相符, 是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中華企業技 術鑑定委員會不具公信力及權威性,純屬民間營業機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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