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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乙○○   選 任辯護 人 陳慶祥律師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甲○○ 右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日所為更審裁定(八十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第十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乙○○策劃殺害鍾燦輝之動機,係鍾燦輝於民國七十七年 四月間結束管訓返回雲林縣斗南鎮積極佈署競選縣議員,而抗告人乙○○亦準備參選 ,因地方利益及政治利益衝突而萌生殺意,然依經驗法則,管訓流氓結訓後,在相當 期間內因遭受情治單位之嚴密監控,必銷聲匿跡,此眾所共知之事實,是鍾燦輝殊 無可能甫經結束感訓,即積極參選縣議員。 ㈡、證人林燦耀係鍾燦輝之胞兄,在抗告人乙○○被槍殺重傷期間,因蘇俊仁等人均 供稱係抗告人乙○○主謀殺害鍾燦輝,其為附合上開供述,乃供稱「有(有聽鍾燦輝 說過要選縣議員),已經開始籌備」、「當時乙○○有打算參選」、「當時乙○○亦 對外宣稱如鍾燦輝出來競選,他就不參選」等語,事實上鍾燦輝不可能準備競選,且 林燦耀亦僅供稱「開始籌備」而已,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積極佈署競選」,自屬 採證違法;又林燦耀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業已證稱當時乙○○曾對外宣稱如鍾燦輝參 選,則乙○○即不參選等語,足證抗告人乙○○與鍾燦輝二人情誼甚篤,抗告人乙○ ○應無殺害鍾燦輝之理,乃抗告人乙○○在確定前程序中一再聲請傳訊林燦耀以資證 實,惟均未獲傳訊,且亦未說明理由,顯有未洽;又本件經鍾燦輝之胞兄林燦耀歷經 七年來之詳查後,已知鍾燦輝命案非關選舉之因素,乃與陳慶榮經營六合彩之糾紛所 引發,此亦有林燦耀出具之陳情狀及鍾燦輝全家出具之陳情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原確 定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共同被告蘇俊仁離開斗南前往台北甚久,至案發前始南下,何能知悉鍾燦輝欲參 選之事。 ㈣、又鍾燦輝被殺害時距縣議員選舉尚有一年三月之久,以小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而 言,實不可能有人已在積極佈署競選,即抗告人乙○○本人亦係至民國七十八年九、 十月間,始因友人之敦促方投入縣議員之選舉,果如鍾燦輝在被殺之前已積極佈署縣 議員選舉,則該地區之人應有不少人知悉此事,而抗告人乙○○如有與鍾燦輝互爭地 盤之事,亦必難一手遮天而無人知悉,然則何以警方未能即時查出,而於案發五年後 始加上抗告人乙○○為競選而排除對手之動機﹖另斗南地區之縣議員選舉,當選人多 達五、六人,參選者更超過此數,而抗告人乙○○與鍾燦輝二人之地緣關係不同,票 源衝突不多,乙○○實無將鍾燦輝排除之必要。 ㈤、案發之日凌晨,抗告人乙○○與友人沈榮整、李振順、詹輝參等人在家中打麻將 ,鍾燦輝之妻於事件發生後即打電話給抗告人乙○○,乙○○獲悉鍾燦輝被害後,即 乘沈榮整之車前往鍾府慰問,並親自協助喪葬事宜,足證抗告人乙○○顯無加害鍾燦 輝之事,否則鍾燦輝家屬焉有於命案發生後即通知抗告人乙○○之理﹖又原確定判決 僅以證人沈榮整證稱不記得打麻將期日即認定沈榮整證言不可採,而未傳訊李振順、 詹輝參,實有未洽,況證人沈榮整另復證稱「有次在打麻將時有人打電話來,乙○○ 說鍾燦輝死了要我開車載他去鍾家」等語,此已足證抗告人乙○○於案發之時確與沈 榮整等人一起打麻將,而未策劃殺人,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抗告人乙○○之證據置之 不理,實屬斷章取義。 ㈥、又抗告人乙○○被蔡東富教唆藍永青、周復國槍殺後,藍永青等為減輕刑責,乃 以抗告人乙○○主謀殺害鍾燦輝,為報舅父之仇而予槍殺等詞誣攀抗告人乙○○,抗 告人乙○○因身受重傷無法澄清,蘇俊仁等復認抗告人乙○○必死,乃將責任推予抗 告人乙○○,以圖減輕刑責,另依吳國松於警訊中所供「……槍殺案發生當晚我老大 唐高(即陳慶榮)吩咐我開車到虎尾惠來里的十字路口接應,……」、「……那段時 間我和沈明進二人都住在唐高家,沈明進比我更清楚」、「……這把四五手槍是大哥 唐高交給我保管的,……唐高急忙在尼龍仔被抓的這一日或二日後交給我二張到香港 的飛機票,……陳慶榮打呼叫器叫我回電後他要我到乙○○家附近路邊等他,不久他 就帶了二個膠袋裡面裝二支手槍,……有二個少年的駕一部SAAB汽車會來取走, 我依約交給那二個人,事後我才知道其中一位外號尼龍仔,……藍榮哲他們都還在關 ,這可對質查證就知道實在是陳慶榮要我保管交給他們的」等語,亦可知吳國松係受 陳慶榮之策劃教唆而殺害鍾燦輝,該案槍枝亦係陳慶榮交予吳國松轉予尼龍仔而與抗 告人乙○○並無關係,乙○○生命垂危時,吳國松等為迴護其老大陳慶榮,即串供 推稱係抗告人乙○○主謀,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前程序中吳國松、蘇俊仁、江賢賓等 人始供稱本案與抗告人乙○○無關,足見其等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另一共同被告柯賢 榮之供述,亦不一致,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測謊分析,究明前述共同被告之供述何者可 採,且未採信蘇俊仁、柯賢榮、江賢賓、吳國松嗣後有利於抗告人乙○○之供述,顯 有未洽。 ㈦、證人沈明進於警訊中證稱係抗告人乙○○與陳慶榮主導策劃殺死鍾燦輝等語,惟 偵查結果則認定陳慶榮未參與,而就陳慶榮部分予以起訴處分,足證沈明進之證言 並不實在;又沈明進供稱抗告人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左右單 獨一人前往雲林縣○○鎮○○里○○街○○號綽號「唐高」之陳慶榮住處與陳慶榮商 議殺害鍾燦輝,但其他共同被告則供稱是時抗告人乙○○在斗南住處分配殺人之工作 ,即確定判決亦否定沈明進之陳述,由此益見沈明進之供詞並不實在;又抗告人乙○ ○前往陳慶榮住處商議殺害鍾燦輝時沈明進既亦在場,自無不知謀議內容之理,且 此既係兄弟亦無不讓其參與之可能,蓋吳國松、蘇俊仁均在斗南出入或在地人,都有 參與工作,何以沈明進即不能參與,由此可證沈明進所述不合情理;又沈明進住在陳 慶榮之家,可證其與陳慶榮關係之深,而吳國松亦在警訊中自認陳慶榮係其老大,兇 案當晚係陳慶榮囑其開車○○○鎮○○里○○○○○路口接應,可見吳國松另稱抗告 人乙○○囑其開車接應、收槍等語,可能係為掩飾陳慶榮而誣攀抗告人乙○○,原確 定判決對於此種有關事實真相之供詞未予調查亦不採信,即遽認係抗告人乙○○殺人 ,殊非合法;又沈明進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業已自認殺害鍾燦輝案係伊與吳國松做的 等語,另吳國松亦供稱抗告人乙○○並未交付槍枝予李穎豐以殺害鍾燦輝,而係沈明 進找伊去殺的等語,足見沈明進之供詞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所供不符,其供述應 不足採。 ㈧、鍾燦輝命案發生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即已鑑定出該兇槍之類別,何以於民國 八十年四月間查獲王德國㩦帶同型槍枝時,竟未查出該槍係殺害鍾燦輝之兇槍,而於 二年半之後始行發覺,而追溯查出來自抗告人乙○○﹖且本案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受 判決人曾聲請調閱王德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惟未獲調查,且原確 定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何況共同被告吳國松供承作案槍枝係由陳慶榮命其交付台中二 年輕人,其後又於二審訊問中供稱作案槍枝係向台中一綽號「白猴」之人借用,並已 交還「白猴」,其供詞應可採信,證人張國清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與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所為之證述,對於還槍或借槍,互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藍榮哲證述,由 其內容可知乃出於警方誘導,至為明顯。王德國槍枝被警方查獲,依追究槍枝流程並 未牽涉及吳國松、江賢賓二人,乙○○殊無必要囑咐吳國松、江賢賓二人走避國外; 且依香港簽證必須七日以上,更無可能在八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約集決定,二日後即 可成行,此益證吳國松、江賢賓二人證詞不可採信;何況吳國松、江賢賓二人出國之 行程實際乃由陳慶榮委由其同居人賴玉玲代辦,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帶吳國松、江 賢賓二人到香港投宿於西雅圖飯店,同年月十五日陳慶榮親自到香港會同二人,且代 辦吳國松、江賢賓二人台胞證到大陸,陳慶榮獨自回台灣,隔數日賴玉玲、江賢賓離 開香港回台灣,吳國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行進入大陸,約半個月後陳慶榮與陳俊勳 始返台,而非抗告人乙○○所為,此有陳慶榮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賴玉玲出具 之切結書、賴玉玲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賴玉玲之護照影本、陳俊勳出具之切結 書、陳俊勳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陳俊勳之護照影本各一紙及江賢賓寄予乙○○ 之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係抗告人乙○○命吳國松、江賢賓二人走避香港逃 避警方查緝,顯有未洽。 ㈨、唐玉如於抗告人乙○○參選中國國民黨第十四屆全國大會代表期間,曾與黃炳坤 、黃福窮三人全力協助拉票,此業據證人黃福窮、江宗祐、沈榮整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黃福窮出具之陳情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證唐玉如並非不支持抗告人乙○○;另縱認 唐玉如並未支持抗告人乙○○,因而致抗告人乙○○落選,係屬真實,惟依經驗法則 而言,抗告人乙○○亦無殺害唐玉如之必要,蓋黨代表並無實權,若因不支持即予殺 害,則該殺者何止唐玉如一人﹖況且十四全大會之後,抗告人乙○○曾與沈榮整一同 前往斗南鎮農會,請唐玉如僱用案外人楊國明之妻妹陳麗芬,唐玉如亦予以照辦,另 唐玉如亦曾幫抗告人乙○○之樁腳溫牡丹競選農會代表,此益徵抗告人乙○○與唐玉 如之間並無任何芥蒂,衡情乙○○又豈會殺害唐玉如,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唐玉如未 支持抗告人乙○○,致抗告人乙○○心生不滿,因而殺害唐玉如之犯罪動機,應屬不 存在。 ㈩、共同被告劉寬彬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中供稱「張志龍作案槍枝於七月 十六日他們二人(指乙○○與張志龍)談完價錢後在劉家由乙○○當場交給他一把左 輪手槍,……」等語,惟共同被告張志龍則供稱「乙○○於七月十七日日上午交予作 案槍枝」等語,足見其二人對交付作案槍枝之日期,所為之供述相互不一,另該兇槍 乃張志龍向李穎豐所借,且亦係陳慶榮寄存於李穎豐處之槍枝乙節,亦有李穎豐寄予 甲○○之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即證人達斌宏亦證稱案發之前曾看到張志龍把玩該兇槍 ,足見張志龍、劉寬彬二人供稱抗告人乙○○在八十二月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交兇 槍予張志龍等語,乃誣陷抗告人乙○○之詞,應屬無據,更何況本案於發回前其等均 已否認槍殺唐玉如係出於抗告人乙○○之教唆,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自非法。 、共同被告張志龍係因殺傷案外人洪石松後,為籌措逃亡費用,向唐玉如要索不遂 ,因而將唐玉如殺害,而後向抗告人乙○○要逃亡費,抗告人乙○○拒付,致張志龍 心生不滿而誣攀乙○○,另劉寬彬則因賽鴿詐賭被發覺,經抗告人乙○○出面代其擺 平後向其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久未歸還,心有未甘,因而誣攀抗告人乙○○乙節, 亦據劉寬彬向檢察官自首在案,有劉寬彬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自首狀一 紙在卷可稽,並有張志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 足見乙○○並未殺害唐玉如,至臻明確。另劉寬彬係抗告人乙○○之秘書,經常隨同 抗告人乙○○應酬,豈有不認識唐玉如之理﹖乃其竟諉稱不認識唐玉如,其有意誣陷 抗告人乙○○至明,至於張志龍則為抗告人乙○○之司機,每天跟隨劉某出入應酬, 乙○○即令至愚,殊無可能囑咐張志龍前往殺害唐玉如,且張志龍乃無經驗之少年, 抗告人乙○○縱欲殺害唐玉如,豈有利用無經驗之少年之理﹖又張志龍係抗告人乙○ ○僱用之自用車司機,其因而認識抗告人乙○○之友人陳見明,並於案發後前往台北 向陳見明借用生活費,而抗告人乙○○未予反對,此乃人情之常,惟因案發後張志龍 獲悉抗告人乙○○曾交付陳見明二百萬元代向國外購買勞斯萊斯中古轎車,且因抗告 人乙○○拒絕給付其逃亡費用,故其因此乃誣陷抗告人乙○○;又抗告人乙○○交予 陳見明之二百萬元係為向國外購買用過不久之勞斯萊斯汽車乙節,亦有陳見明以其妻 吳碧玲名義由台北銀行匯往美國之匯單二紙及陳見明出具之陳情狀一紙在卷可稽,足 見該筆款項並非支付予張志龍殺害唐玉如之款項。 、至於唐玉如遭張志龍槍殺死亡一案,乃出自於現任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張有 擇之教唆,此參諸唐玉如之妻林桂芬於今年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 ……是張有擇教唆殺人……」等語即知,另證人張中健亦深知本案之沿革與事實,至 受判決人係因職員劉寬彬挪用受判決人服務處經費三萬元予張志龍,經受判決人發覺 責問劉寬彬後,始知上情,且本件係因先前張有擇擔任該農會職員期間,其年終考核 曾遭唐玉如評比為丙等,其因而懷恨在心,其間曾多次要求抗告人乙○○代找徒眾以 報復逞兇,惟均遭抗告人乙○○拒絕,迨張志龍殺傷洪石松逃亡時,欲向抗告人乙○ ○索借跑路費,然因抗告人乙○○正欲出國旅遊,無法資助,張志龍遂向張有擇借貸 ,張有擇即教唆張志龍向唐玉如索款,如遭拒絕,即開槍射殺,嗣抗告人乙○○獲悉 此事,即假借張志龍之名義向張有擇勒索一千萬元作為保密及供張志龍跑路費用,並 答應張有擇競選續任農會總幹事,張有擇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張 德賢住處共交付九百五十萬元予抗告人乙○○,另五十萬元經扣除劉寬彬積欠張有擇 之五萬元後,餘由劉寬彬設法匯予張志龍,惟經由李後宏之轉手後張志龍僅分得三十 萬元,與張志龍要求分得之五百萬元相距甚遠,張志龍因而懷恨抗告人乙○○,且抗 告人遭槍擊後第二天,報紙即刊登張志龍涉嫌槍殺唐玉如,而警方亦告知張志龍係抗 告人乙○○提供線索,且事後張有擇亦曾答應幫張志龍打官司,而抗告人乙○○遭槍 擊後復生命垂危,張志龍又須隱瞞交槍予伊之李穎豐,張志龍乃有意維護張有擇而誣 陷抗告人乙○○,另張有擇於案發後深怕抗告人乙○○供出實情,乃透過其友人沈榮 立先後支付抗告人乙○○打官司費用約新台幣七百萬元,且信誓要幫抗告人乙○○洗 清冤屈,要抗告人乙○○勿供出張有擇犯案真相,抗告人乙○○乃隱瞞真相,嗣張志 龍於報上知悉抗告人乙○○為此經判決死刑後,良心不安,乃和盤托出,決定指證張 有擇,並提出甲○○與沈榮立近三月內互通電話細目記錄表九紙、甲○○於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刑事 告發狀一紙及李穎豐寄予甲○○之信函一紙為證等情為原因事實。 惟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 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 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㈠林燦耀及鍾燦輝全家分別出具之陳情狀各一紙,(證明本件鍾燦輝之胞 兄林燦耀歷經七年來之詳查後,已知鍾燦輝命案非關選舉之因素,乃與陳慶榮經營六 合彩之糾紛所引發)。㈡李穎豐寄予甲○○之信函,(證明張志龍連絡上「張友擇」 去找上「唐總」,與乙○○無關)。㈢張志龍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具刑事聲請狀及 劉寬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出具自首狀(證明殺害唐玉如案與乙○○無關)。㈣鄧 素美於抗告人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陳報狀上記載「本人在……選舉代 表時,乙○○先生未曾有暴力或口頭恐嚇之事」。㈤賴玉玲及陳俊勳之切結書(證明 吳國松、江賢賓前往香港大陸,均係由陳慶榮主導與乙○○無關)。㈥沈榮立之私函 二紙。㈦陳見明之陳情狀。㈧甲○○之刑事告發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均屬事後個人所出具空洞之言詞,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所憑 之證據,與上述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傳訊林 燦耀、李振順、詹輝參,未依法調閱王德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未採用 測謊方式鑑定共同被告供述事實之真偽,及吳國松、沈明進不利於陳慶榮之供詞,黃 許鑾有利於抗告人乙○○之供詞與陳見明之妻吳碧玲提出之匯單等何以不採,未記敍 其理由及採證違法云云,均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裁量權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俱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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