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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 所犯數罪係在裁判確定前者為前提。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等罪,其中 如同上附表編號六、七所列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係於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而同上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三年間 ,其犯罪時間既在上開二罪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 定將同上附表所列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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