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傷害等罪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
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傷害
等罪聲請其承審法官賴劍毅迴避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提起再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