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項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
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台 (八五) 內訴字第八五○二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已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
定機關另為
適法之決定。」有該決定書影本
可稽,依該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係阻塞四六○-七地號土地,並非事實,抗告人既未提供該○○○鄉○○○○
巷道使用,
聲請人有何公共危險可言?該證據如經斟酌,抗告人可受
無罪判決,自有
再審之理由。㈡六十六年八月九日抗告人與頂安村長梁國珍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使用
之土地為坐落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四六○-五地號,而目前後壁鄉公所所
使用聲請人之土地為同段四六○-七地號,抗告人加以圍堵,
乃在保護家產,並無不
法,更無公共危險之
犯行,
詎原確定判決,竟擅自於判決事實記載「協議書誤載為同
段四六○-五號」,
顯有自行認作事實之違背法令。㈢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曾訴請抗告
人拆除通行阻礙物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及妨阻通行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年簡字第一○二號請求拆除通行阻礙物等事件) 一審雖予准許,惟抗告人
上訴結果
,經同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改判抗告人勝訴確定,益證抗告人並無
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㈣按私有土地供
公眾通行,因時效完成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者
,在行政訴訟實務上,雖已確認其存在,然有關時效完成之
期間,則為土地屬於道路
,供通行
已歷數十年或二十年以上者,至於民法物權篇所定之短期時效,對於公用地
役權可否適用,則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巷道於六十六年間供公
眾通行
迄今歷十數年之久,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云云,資為認定之依據,
惟經核對,自六十六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先後未逾十六年,能否謂該地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非無研酌餘地,此項
法律見解,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
,相互對照,尤
可證明後壁鄉公所之
告訴無理由,況目前使用之地號又與協議書有異
,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巷道至遲於六十六年間即已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十餘
載」,既未超過二十年,何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可言?㈤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
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頂寮小段四六○-五號與四六○-七號土地雖
均屬抗告人所有,惟四六○-五號在北側,四六○-七號在南側,相隔一段距離,北
側之四六○-五號為原來之通路,在抗告人土地邊緣,損害最小,是以協議書約定通
行使用四六○-五號,至於四六○-七號在南側,且在抗告人土地中央,將抗告人之
土地割裂為二,對抗告人損害甚鉅,抗告人殊無同意
告訴人通行四六○-七號土地之
理,抗告人曾檢附地籍圖謄本為證,乃原確定判決對該地籍圖謄本未予斟酌,仍認抗
告人提供四六○-七號土地作為社區巷道云云,有違
經驗法則。㈥抗告人係學校工友
,公餘耕種薄田糊口,系爭土地原為建地,告訴人竟將之占用,並擅自變更地目為道
,對抗告人造成損害,而協議書載明地號為四六○-五號,並非四六○-七號,抗告
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將道路
予以阻擋一部分,仍留一部分供人通行,主觀上並無犯
罪之
故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犯罪之一般及特別
構成要件,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前段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原確定
判決顯有違誤,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原審以聲請再審理由㈠所謂之發見確實新證據,即內
政部訴願決定書,乃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所作成之決定,並非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者,且從該訴願決定書內容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須
經相當程序之調查,始能分辨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顯然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至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之㈡至㈥,則均屬就原確定判決所
採酌證據之
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因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