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乙○○
甲○○
右抗告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四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乙○○殺人在先,另行起意盜取財物
,不構成強盜殺人之
結合犯;
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並未沾血跡,七百元非
贓物;殺人兇刀非抗告人乙○○所有;被查獲時乙○○見警即自動報告殺人案為其所
為而接受警訊,為
自首云云。原審裁定則以:受判決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係指該受判決人為未成年人時,始有其
適用,本件乙○○係民國六十
四年五月廿八日出生,為成年人,抗告人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再審,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由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認
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
,
祇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
故意殺人,亦即係利用實施強
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又
扣押之新台幣七百元
,係乙○○因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另
證
人即被害人吳王新娣之子吳昌城於第一審證稱:扣案之水果刀非其家中所有(一審卷
第四十三頁),乙○○於原審亦供稱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所有(上重更㈠卷第卅八頁背
面),該水果刀為其所有,應可認定,又乙○○於各審均未主張自首,提起本件再審
,始空言主張,且依警訊筆錄
所載,警察問:「為何殺死吳王新娣﹖」則本案已為警
發覺,乙○○
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係自首,而以抗
告人乙○○之再審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謂乙○○係殺人在先,另起意竊錢,兩者間無
犯意聯絡關係,不成立結合犯(援引
本院卅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判例);殺人之兇刀係被害人所有,非乙○○所預藏;伊
確於警員未發現為犯人前自首,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確定判決對乙○○如何於盜所殺
人並劫財,闡述其間有所關聯甚詳,本院卅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業經決議停止適
用。殺人之兇刀為誰所有,雖乙○○先後供述有異,確定判決採信其在原審所供,認
屬其所有而
宣告沒收,為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均難指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
法院摒棄不採,或予以指駁,當事人若持相左之見解,則屬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價
值判斷問題,要非發現新證據,乙○○至第三審始主張自首,確定判決對其不合自首
要件,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自非發現新證據。另乙○○為成年人,抗告人甲○○
自不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無疑義。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