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抗告人 甲○○
被 告 許美麗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自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
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