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駁
回
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
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竟
遲至同年十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認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判決正本係由其母代收送達,其母不識字云云。非
但與送達證書係加蓋抗告人印章不符,且縱令如抗告人所辯,亦已生收受送達之效力
,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