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
造,或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外,必須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屬相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甲○○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以
證人劉耀
仁之警訊筆錄不實及證人即警員林嘉模之證言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依首開說明,就其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向
原審法院提出證據證明之,復未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其聲請再審,程式自有欠缺
。原裁定
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