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蔡玉霞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即
自訴人甲○○因自訴蔡玉霞偽證等罪案件,不服第二
審
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
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