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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蔡玉霞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因自訴蔡玉霞偽證等罪案件,不服第二 審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 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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