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下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持偽造之三張支票向
陳鴻飛調現。惟抗告人
嗣後發現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渠已離開台灣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始回國內,提出護照
所載出入境日期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
告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在三紙支票上填寫金額後持向陳鴻飛調現之事實,有各該判
決影本附卷
可稽,復經原審調閱全部案卷審核
無訛,尤以抗告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
訊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蕭宗義借票打會,但會首因我被
倒帳,不讓我加入……才以支票於六月下旬向陳鴻飛調現」等語
綦詳(見原審八十五
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而抗告人亦因此於事後對蕭宗義清償,亦
據該蕭宗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證稱:「有在八十四年十
一月份跟我接觸,並已返還部分,答應陸陸續續返還」無訛(見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二○八號卷四十六頁背面)。是抗告人在上開三張支票上填載金額後持向陳鴻飛
調現,
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
罪時間,雖誤植為八十二年十月,與抗告人所供略有出入,但依前述證據資料,自難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提出之護照,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
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