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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判決 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且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 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 書案件,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大勝公司負責人鄭子路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二日偵訊時曾供述:「(你有授權聲請人代刻印章嗎﹖)便章可以……」。抗告人 代大勝公司領標單、製作標單,及投標,均以扣案之印章為之,原判決不採,而採鄭 子路於偵查中之供述稱「沒有授權甲○○刻印章」,自與事實不符。㈡郁立公司負責 人簡政信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證稱:「……南部地區委託聲 請人代標東西,我們時常要麻煩他領標單,我在中油對其他採購案有參與投標……在 調查局訊問時我說這不是我們印鑑章,我跟甲○○的公司不是關係企業,但目前還有 委託他南部業務」、「我們公司業務員皆有一套印章,我請甲○○代投標業務,時間 太久了,忘記了,……,有的有委託,有的未委託,……」;郁立公司就○A第○三 八八號及○A○五九八號案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簽有契約,其交貨通知單上所蓋 印章即與扣案印章相同,原判決作相反認定,亦背乎真實。㈢勝光公司就9V第○○ 一五號及6B第一八五○號,亦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簽有契約,有交貨通知單為 憑,9V第○○一五號交貨通知單與案扣印章相符,6B第一八五○號抗告人亦經勝 光公司授權代其議價,該公司業務前經理吳文隆亦出具切結書證明勝光公司確有授權 抗告人代其投標議價交貨情事。㈣利昌公司負責人石東祐出具書面證明曾委託抗告人 代該公司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投標議價事宜,交付業務專用章供抗告人使用 ,以證抗告人並無偽刻利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用以偽造標單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 總廠投標情事。綜上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 定云云。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其中㈠㈡部分,判決前已存在於卷 內,為原判決所不採,並非新證據。而㈢㈣部分,則非經過調查不足以辨別其真偽, 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曾檢附勝光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文隆所出具之切 結書及利昌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石東祐所出具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均載明確有授權委託抗告人代其向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理 投標議價事宜,並將業務專用章交付抗告人使用。此項切結書、證明書就其本身之形 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足認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然觀諸卷附吳文隆出 具之切結書所載內容既未載明其曾服務於勝光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期 間,亦未說明勝光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止,確有授權抗告人代理與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投標、議價等事實;而石東祐出具之委託書,既未載明出具之日 期,加蓋公司印信,且對於自何起至何時止委託抗告人代辦投標、議價,並交付何種 型式之業務專用章,委託書均未詳細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已有顯然之瑕疵,所載之 內容尤欠明瞭,均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進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是皆非確 實之新證據,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無疑。從而抗告意旨復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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