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
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因原審法院
判決違背法令,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第三百
七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為限。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
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所稱之新
證據云云,與卷內資
料亦不相符,而
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