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程國平等自訴蕭雪等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八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蕭雪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之聲請
予以
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