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鄭凱元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鄭凱元遺棄案件,
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抗
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
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從實體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惟本件原審係從程序
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確有再審之原因,自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