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丙○○
被 告 林朝生
黃世惠
右再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甲○○、丙○○因自訴被告林朝生、黃世惠誣
告案件,不服第一審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
,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等竟復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