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自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八次
,均經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
七號、第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第三○四號、第三七四號,八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首開規定。至抗告人陳稱
,原第一、二審法官集體收受賄賂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顯屬無稽,核無可採。又本
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再傳訊
證人張三枝、劉文池之必要。因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
足以認定其犯罪,歷審法官集體收受賄賂致其受枉法判刑
等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所提警訊筆錄、
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等影本,均非新證
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