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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自民 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就其被訴違反醫師法判處罪刑一案,已先後聲請再審八次 ,均經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 七號、第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第三○四號、第三七四號,八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第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為本件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首開規定。至抗告人陳稱 ,原第一、二審法官集體收受賄賂乙節,並無證據證明,顯屬無稽,核無可採。又本 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再傳訊證人張三枝、劉文池之必要。因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不 足以認定其犯罪,歷審法官集體收受賄賂致其受枉法判刑等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所提警訊筆錄、起訴書及歷審判決等影本,均非新證 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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