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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邱義豐於警訊時供稱:「 ……只有一人做案,……」,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稱搶者只有一人 ,且均未看見抗告人同行等語;另被害人吳秀霞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搶匪 是同案被告蘇永樑,但沒辦法指認在外等候的人,亦即無法確認另一歹徒是抗告人等 語,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未予審酌,實有未洽。㈡、嗣後警方得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處逮捕蘇永 樑,乃因抗告人之父杜永生提供情報予警方而尋獲,此業據證人葉豐富證述屬實,乃 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既存證據未予注意,亦有未洽。㈢、本案並未在抗告 人住處查獲得手槍,且被害人洪惠萍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 時許,在台南市○○街○○○號遭一名瘦小像是國中生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蘇永樑) ,當時我只看到一個人進來,外面是否有人在接應我不清楚,……」等語,乃原確定 判決未及注意查究,亦有未洽。㈣、證人楊東晃於原審訊問時業已證稱「他(指抗告 人)自八月十六日就一直加班」、「他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晚上應該 有加班,因我二十六日生日,在前幾天均有看到他」等語,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 對其生日前後周遭環境留有特別之印象,而未採信證人之證詞,亦有未洽。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邱義豐 於警訊中雖供稱「只有一人做案」,嗣於偵審時亦分別供稱「當時沒有看到甲○○」 、「進去搶者只有一人」等語,惟查被害人邱義豐復供稱「(問:他逃走時是往右或 往左﹖)答:往左。我沒有跟出來看」等語,顯見被害人邱義豐所供只有一人做案等 語,其真意應係指進入店內做案之歹徒僅有一人而言,而非指全部做案之歹徒僅有一 人,經核該供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之方法係一人持刀強盜,一人騎機車在外接應 之情節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是被害人邱義豐所供「當時沒有看到甲○○」、「只有 一人做案」等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㈡、 雖被害人吳秀霞無法指認另一歹徒確係抗告人,惟查其於次訊問中均指稱歹徒有二 人,進來之歹徒係被另一歹徒載走等語,另共同被告蘇永樑亦指稱抗告人係在道路旁 等候接應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亦參與本案,應非無據,被害人吳秀霞 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應屬無據。㈢、證人 葉豐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供稱「(問:甲○○父親是否有報案﹖)答 :他父親有告訴我們蘇永樑有在那裏出入」、「當天是他父親告訴我蘇永樑的電話, ……」等語,惟其另復供稱「(問:你們是否有告訴蘇永樑是甲○○家人說出你的﹖ )答: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足見證人葉豐富顯未向蘇永樑供稱係抗告人之家人提供 線索而查獲蘇永樑之事實,至認定,是抗告人以臆測之詞指稱蘇永樑因而挾怨故意 誣指伊涉案等語,應屬無據,上開證人葉豐富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㈣按抗告人是否涉案之認定,經核與是否在抗告人 住處查獲得手槍,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未在抗告人住處查獲得手槍即遽認抗 告人並未涉案,是抗告人以並未在其住處查獲手槍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 ㈤、被害人洪惠萍於警訊中雖供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 ○街○○○號遭一名瘦小像是國中生之年輕人(按即蘇永樑),當時我只看到一個人 進來,外面是否有人接應我不清楚……」等語,惟查共同正犯蘇永樑、鄭創元則均供 稱抗告人確亦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足見被害人洪惠萍上開供述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中就 證人楊東晃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詳敍明確,足見證人楊東晃之證詞乃業經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詳敍理由捨棄不採,該證詞顯難謂係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 請再審,亦難謂有理由。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加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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