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駁
回
撤銷緩刑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不服第一審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
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