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判決
前已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始發見,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
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犯幫助妨害自由,係以被害人吳明榮於案發後在警檢及第一審所為
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為依據,惟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更審中已
翻異前供,且其向
正犯王
正華表示與法院關係很好,透過其行賄可改獲判妨害自由,抗告人可改判
緩刑,致不
疑有詐,由王正華籌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由陳淵泉轉交被害人,事後抗
告人未獲緩刑,始知受騙,被害人見狀,始託陳淵泉、王榮元退還給五十萬元,退款
情形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分別與陳淵泉、王榮元、周清亮之電
話錄音為證,顯見被害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均係子虛烏有,挾怨之詞,原審法
院判決抗告人幫助
妨害自由罪之事實,全然不存在,被害人從中所為或
詐欺或行賄之
非法行為,至臻明確,足
堪用為認定
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為此聲請再審云
云。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為自由,除以被
害人之證詞外,尚以
共同被告吳清連、王正華與抗告人於警訊之供述及
證人吳水音之
證述為據,且被害人於事後翻異前供,亦經原判決認係事後廻護之詞不予採信。而抗
告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與譯本,及請求傳訊證人陳淵泉、王榮元,係於判決後所錄製
之錄音,並非新證據,亦與抗告人是否有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無關。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