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定執行刑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裁定
正本於再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則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係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其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該監
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見該狀後該監獄接受書狀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轉
送原法院收文,惟依照首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應認其再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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