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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二一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以子瑜 (原裁定誤為潘子瑜)等間之合建房屋契約」、「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 八-四八、五八-四七、五八-四六、五八-四五號房屋測量申請書」,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該等證據已據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潘以子瑜提出附 於卷內,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自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抗告人主張上開證據其 不知為有利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不合 於再審之原因,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 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查同案被告潘以子瑜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地號土地 ,與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一事及潘以子瑜、潘扶旺、潘永孝、潘李和美等 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及理由乙之㈣),故抗告人提出之「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以子瑜等間之合建 房屋契約」及「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八-四八、五八-四七、五八-四 六、五八-四五號房屋測量申請書」,即非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就其提出之上揭證 據爭執為新證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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