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二一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以子瑜
(原裁定誤為潘子瑜)等間之合建房屋契約」、「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
八-四八、五八-四七、五八-四六、五八-四五號房屋測量申請書」,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該等證據已據該
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潘以子瑜提出附
於卷內,均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知,自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至抗告人主張上開證據其
不知為有利之主張,
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不合
於再審之原因,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
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
。查同案被告潘以子瑜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地號土地
,與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一事及潘以子瑜、潘扶旺、潘永孝、潘李和美等
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
審酌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及理由乙之㈣),故抗告人提出之「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潘以子瑜等間之合建
房屋契約」及「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八-四八、五八-四七、五八-四
六、五八-四五號房屋測量申請書」,即非新證據。抗告意旨,仍就其提出之
上揭證
據爭執為新證據,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