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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法 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五號), 查該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 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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