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請再審人 甲 ○
右聲請再審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
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須其所犯職務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
聲請人以
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
再審原因,對之聲請再審,
但未表明其有上述再審原因之事實,尤未提出證據為之證明。是其聲請,顯無再審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