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明 人 甲○○   辯 護 人 郭鑫生律師 右聲明人因受刑人劉秀雄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號、八十 四年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裁判之法院,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 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裁判之法院,況 本院前開裁定均係聲請再審之裁定(其中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不發生刑之執行問題。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