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明 人 甲○○
辯 護 人 郭鑫生
律師
右聲明人因
受刑人劉秀雄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六○號、八十
四年台抗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
所稱諭知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
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裁判之法院,況
本院前開裁定均係
聲請再審之裁定(其中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不發生刑之執行問題。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