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聲請就實體上為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即
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
具狀陳明本件原審即台灣
高等法院未經合法
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聲請本院再就實體上為判決,殊為法所不
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