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洪孟國誣告等罪案件,聲請
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指定
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情形為限。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
○○自訴洪孟國誣告等罪案件,被告洪孟國為花蓮港務局人事官,管轄法院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長與該局局長或人事室因往來關係,難期公平審
判,請指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經核與該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縱依聲請本意,係聲請依同法第十條規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審判有不公平
之虞,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
僅空泛指摘,亦難據以
推定。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