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吳傑人等凟職案件,聲請
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花
蓮港務局信號工集體貪凟案件,被告吳傑人、鄭培麗為該署檢察官,林輝煌為該署檢
察長,
渠等經調查結果,明知貪凟之事,卻僅以
偽造文書罪
起訴,致先後經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
嗣聲請人重新提出貪污
告訴狀,被告等
仍以偽造文書罪已判決確定,貪污
告訴狀所載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而為
不起訴處分。
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等罪嫌,聲請人為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為求司法公正審
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裁定指定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等情。惟
按由
最高法院指定
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
住居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本件依
前開聲請意旨,被告等之犯罪地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住居所地均為花蓮縣
花蓮市○○路○○號,其犯罪地及住居所地均屬明確,並無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不能依該條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事,其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