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賴英雄誣告等罪案件,聲請
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查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城
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
所稱審判有不公平
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若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
推定,有此條件。本件聲請人
甲○○以被告賴英雄涉犯誣告等罪嫌,其對賴英雄提起自訴,因管轄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花蓮港務局、賴英雄來往密切,若由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實
以供
審酌,空言主張審判難期公平,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至所謂請求指定管轄之語,與
法律上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之條件,亦不相符,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