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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賴英雄誣告等罪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查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城 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但所稱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 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若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有此條件。本件聲請人 甲○○以被告賴英雄涉犯誣告等罪嫌,其對賴英雄提起自訴,因管轄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花蓮港務局、賴英雄來往密切,若由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審判,難期公平,為此聲請指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實 以供審酌,空言主張審判難期公平,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至所謂請求指定管轄之語,與法律上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之條件,亦不相符,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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