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毀損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七、四五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以
當事人對
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為限,不包括無罪裁判在內;又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有罪判決,即具體的
宣示主刑、
從刑或刑之免除之法院而言。本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傷害罪、
毀損罪,均係以聲明人
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於本院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係聲明人在第
一審自訴賴素蘭等、陳和男等涉嫌
偽造文書、毀損等罪,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第
二審及本院分別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非有罪之裁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聲明人對於上開裁判,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疑義,聲明人竟具狀向本院聲明疑義
,顯與前述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