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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強姦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左:本件移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主 文 理 由 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 ,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 言。高等分院對於(高等法院)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 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 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 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 (高)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由 再上級法院為之(本院十九年聲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被告甲○○強姦案件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九二號),因被告另犯妨害風化罪,經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中,經多次向台灣台北監獄洽提人犯時,先後據台灣台 北監獄函復:「該受刑人有十四年癲癇病史,目前服用藥物尚可 控制病情,又癲癇病者何時發作,難以預料,為顧及該受刑人病 情,實不宜長途解送,倘在中途發病,安全慮,本監同意貴院 將該案轉移桃園地院審理,本監當盡力協助」等情。有台灣台北 監獄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監璧總籍字第○○○○號函及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第○○○○○號函可憑。被告既因另案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復因病情無法長途解送到花蓮審理,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為利案件之進行,請求裁定移轉於較近 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尚屬相符,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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