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再為審理救濟,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聲請人若有再審之事由,應向原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提起再審,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