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聲明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
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