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
聲明人 甲○○
右聲明人因盜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