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甲○○
丙○○
乙○○
右
聲請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三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聲請
再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
聲請再議,殊為法所不許,均應
予駁回,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