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
即
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具狀聲請
承辦之審判長、法官均應迴避,
揆諸首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