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黃崑宗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由再
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以
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移轉管轄意旨
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黃崑宗偽造文書案件,現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被
告黃崑宗曾任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現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如仍由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將難期公平,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將本
案移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以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判有不公平
之虞
為必要。本件聲請人泛稱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審理,恐
有偏頗之虞,
乃屬其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核與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不
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