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等因被告黃友財等偽證等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
第一七○一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移轉管轄須由
當事人為之;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十一條、第三條規定甚明。至
告訴人或
告發人,並非該法
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黃友財等偽
證等罪案件,聲請人甲○○、乙○○等均係
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聲請移轉管轄,
乃遽行提出聲請,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