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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等因被告黃友財等偽證等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一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移轉管轄須由當事人為之;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十一條、第三條規定甚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自不能 聲請移轉管轄。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黃友財等偽 證等罪案件,聲請人甲○○、乙○○等均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聲請移轉管轄,遽行提出聲請,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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