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毀損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
裁定,
法律無得許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