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竊盗聲請
再審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非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
聲請迴避之目的,旨在期該等人員執行職務公平及疑有偏頗
之
虞時,為保全威信,不宜使執行其職務,故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自應在
訴訟
繫屬後,終結前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
度
上訴字第十四號聲請人被訴竊盜案確定判決,認有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足生影響於
判決,而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辦理,審
理結果,認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然本再審聲請案之法官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
曾參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之審判,明知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竟違反規定將
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足認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執行職務有
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云云。依聲請意旨
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而終結在案甚明,則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
洪國輝於該聲請再審案訴訟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自不
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