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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盗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竊盗聲請再審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非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迴避之目的,旨在期該等人員執行職務公平及疑有偏頗之 虞時,為保全威信,不宜使執行其職務,故聲請法官或法院書記官迴避,自應在訴訟 繫屬後,終結前為之。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十四號聲請人被訴竊盜案確定判決,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 判決,而聲請再審,業經該院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辦理,審 理結果,認聲請無理由,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刑事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然本再審聲請案之法官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 曾參與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之審判,明知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竟違反規定將 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足認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洪國輝執行職務有 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云云。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而終結在案甚明,則法官沈銀河、陳碧玉、沈宜生及書記官 洪國輝於該聲請再審案訴訟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自不 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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