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案件因特別情形由有
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由直接
上級法院,以裁定
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謂其罹患重度糖尿病導致足跟㿉瘍,不良於行
,現住居於高雄縣鳥松鄉,被訴案件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恐於聲請人之
防禦
權不公,本件聲請人亦為受害人,為何被列為被告,本件如由
自訴人住居所地
管轄法
院審理,顯難期公平,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而聲請移
轉管轄云云。但查所謂由有管轄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以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進行審判有不公平
之虞為必要。本件聲請人泛指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難期
公平,皆屬懷疑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核與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無一
相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