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十二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自訴被告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凟職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裁定將其聲請駁回,
復又具狀對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