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被告 甲○○ 男民國四十七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
現所在不明
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應對被
告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後,茲據覆稱該
被告遷移新址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