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
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
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