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二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等三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
情形,認為必要,均
予以執行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等法定押期間行
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