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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職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二號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二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丙○○之押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等三人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 情形,認為必要,均予以執行押。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等法定押期間行 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分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各延長其押期間二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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