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按該上訴人之住所及其所
陳報之居所送達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未居住於原住居所,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