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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職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應對 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代為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茲據覆稱該址查無其人,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 繳回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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