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
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
聲請駁回」應更正為「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在案。本件主文應為「抗告駁回」,誤寫為「聲請駁回」,自應裁定更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